自由幻想刺客加点

指南 0 855
【裁判要旨】

本案当事人就明确约定:“乙方如有和甲方兑换一元乐享字样拉环,无需乙方承担每个拉环上一元乐享字样的一元费用。”表明中奖人兑换饮料时加付一元钱的行为不作为经销商向厂家进行折现申请时,厂家用以抵扣商品价格的理由。约定了要给多少就是多少,不能折抵。

【案号】

(2021)苏07民终2264号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华。

自由幻想刺客加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秦脉汉动实业有限公司

【基本情况】

上诉人许国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秦脉汉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脉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7民初6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上诉人许国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系错误判决。

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主文中载明,“因兑换过程时,中奖人还需加付一元钱,故兑奖数额应为7833.60元(4896个×1.60元)”该内容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经销合同书》1.9条明确约定:“乙方如有和甲方兑换一元乐享字样拉环,无需乙方承担每个拉环上一元乐享字样的一元费用。”并且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仅仅就拉环是否过兑换期限和拉环数量做出了答辩,并未就是否需要扣除该1元费用发表任何意见,可见双方对于每瓶兑换的金额应该折算为人民币2.6元都是没有争议的。同时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兑换过一批拉环,折合饮料192箱,当时也并非扣除该1元钱。而一审法院却在约定如此明确的情况下,双方的兑换行为已经认可的情况下,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别出心裁地扣除了上诉人每瓶饮料1元的费用。因此对该部分事实显然是认定错误的。

二、关于返利,《经销合同书》第8条第二款仅仅约定:“年终返利总5个点”,并未做其他过多的约定。此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宣传就是年底时计算上诉人的销售额,给上诉人返利。被上诉人提出的是针对地推商家的年终返利的解释直到一审答辩时才提出,此前从未向上诉人有此说明。并且该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手写的内容也是被上诉人书写的。鉴于此,上诉人认为该“年终返利总5个点”,应该从字面上直接解释,就是针对上诉人进货总额的5%进行年终返利,而不是针对地推商家销售额的5%。即使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也应当做出对提供合同的一方不利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载明该年终返利为针对地推商家销售额的5%的返利,也属于偏袒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业务员工资,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了案外人业务员郑加艮的身份证明、工资流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电话录音以及录音整理等证据,可以证实已经实际聘用了案外人郑加艮为业务员,在灌云县范围内的多家网吧销售被上诉人的法国红牛饮料,也实际支付了业务员工资,并且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多次提到安排业务员出去帮其销售涉案饮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据合同招聘业务员的事实始终是知晓的,被上诉人还提出可以进一步培训,把具体的培训流程发给上诉人,事后也没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提供所谓的劳动合同和考勤记录。对于业务员的事宜,上诉人认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有所不足,案外人郑加艮作为业务员和灌云的多家网吧始终存在,也完全可以配合一审法院调查了解。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不顾上诉人为了履行合同帮助被上诉人垫付了3万余元的业务员工资,草率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因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关于地推费用,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灌云多家网吧的地推照片,可以证实销售情况,相反被上诉人还主动表示,因为上诉人初次做这生意,不熟悉此类业务,所以不需要提供照片等材料,会直接计算地推费用给上诉人。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秦脉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从兑奖总额中抵扣一元/罐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9年6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书面的《经销合同书》,约定上诉人购买价值五万元的法国红牛维他命饮料,商品价格2.6元/罐【100元/件,并百搭赠60%】.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800箱饮料。2020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将“一元乐享”字样的拉环兑换共计4600个,兑换成192箱饮料送货至上诉人处,且已签收确认.其余主张的兑奖拉环,如被上诉人需要兑奖拉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兑付法国红牛饮料产品,但鉴于上诉人要求兑付的饮料折算为现金方式,则应当扣除消费者已经向上诉人许国华支付的一元/罐的费用。

二、关于陈列费用:厂家支持陈列十箱送一箱,活动前四个月陈列五箱送一箱,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即要求上诉人购买饮料后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陈列,并提供陈列协议、陈列位置、陈列现场的照片或其他陈列证明,经被上诉人确认后,按照活动前四个月陈列五箱送一箱,即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进行陈列并提供上述期间的陈列协议与现场陈列照片或者其他陈列证明的,陈列五箱送一箱,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并提供上述期间的陈列协议与现场陈列照片或者其他陈列证明的,按照陈列十箱送一箱的标准给予支持。上诉人许国华虽然提交了6家店铺,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即上诉人许国华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陈列,不符合厂家支持的赠送条件,因此,被上诉人不予支付陈列费用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人主张按照全部货物均进行陈列的标准进行赠送,不符合实际也不合常理,上诉人无法提供全部产品进行陈列的证据和事实。

三、关于地推费用:合同约定地推每家累计三十箱补500元,即要求上诉人许国华提供地推商家的情况及实际情况,按照累计30箱补500元的标准进行补贴,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许国华未能依约提供商家的地推情况及具体商家的名称、地址、销售明细、一次性进货单据等资料,也没有按月提报,无法确定上诉人许国华的地推情况,因此上诉人许国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不能享受该地推补贴费用的厂家支持。

四、关于年终返利:在合同第八条厂家支持的第二款明确约定:地推每家累计三十箱补500元,年终返利五个点,即对地推的商家销售的货物进行返利,按照实际销售额的五个点进行返点,上诉人许国华未能提供任何地推商家的名称及销售情况,年终返利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不予补贴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五、关于业务人员工资: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许国华未招聘业务员,具体的业务人员也未在《经销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内,即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未提供办理入职手续人员,未提供业务员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情况,也未提供业务员考勤记录,上诉人与其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证据也无法直接证明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诉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认为】

许国华、秦脉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全面履行。综合许国华、秦脉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2. 关于兑奖的数额问题。许国华处尚有法国红牛饮料中奖拉环5088个未兑换,许国华主张按剩余4896个进行兑付,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法国红牛饮料的价格为100元/件(每件24罐装),搭赠支持60%,所以每罐单价应为2.60元(100元/38.4罐),同时因兑换过程时,中奖人还需加付一元钱,故兑奖数额应为7833.60元(4896个某1.60元)。

4. 关于许国华主张的地推费用及年终返利5个点问题。合同约定地推费用每家累计三十箱补500元,许国华未能依约提供商家的地推情况及具体商家的名称、地址销售明细,需要一月一提报,提供一次性进货的单据,无法确认许国华的地推情况;年终返利五个点,是对地推商家实际销售额的五个点进行返点,许国华未能提供地推商家的名称及销售情况,故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许国华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 关于业务员工资问题,许国华提供了郑某甲的情况说明及向郑某甲转款记录等证据,郑某甲未到庭作证,对工作情况作出说明,双方间无劳动用工合同,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许国华付给郑某甲的款与本案有关联性,许国华要求秦脉公司支付业务员工资的证据不足,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许国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秦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国华支付兑奖金额7833.60元、陈列费用3369.6元,共计11203.2元;二、驳回许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元1506元,由秦脉公司负担80元,由许国华负担1426元;保全费620元,由秦脉公司负担132元,由许国华负担4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许国华已预交,秦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费用一起给付许国华)。

【二审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许国华与秦脉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第1.9条约定,乙方(许国华)如有和甲方(秦脉公司)兑换一元乐享字样拉环,无需乙方承担每个拉环上一元乐享字样的一元费用。甲方收到拉环后,经双方确认数量,只须再次发货时随车搭赠过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兑换一元乐享字样拉环,是否应当承担每个拉环兑换的一元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许国华如有和秦脉公司兑换一元乐享字样拉环,无需许国华承担每个拉环上一元乐享字样的一元费用。故一审法院在计算兑奖数额时每个拉环扣除了一元的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兑奖数额应增加4896元。

二、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款30000元;

三、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地推费用12000元;

四、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返利五个点,即2500元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进货总额进行返利2500元(50000×0.05),被上诉人称是按照符合地推的商家从上诉人那里进货的进货总额,按照五个点进行返利。对此,本院认为,“年终返利五个点”的约定写在“二、地推每家累计三十箱补五百元”的后面,且“年终返利五个点”之前并未加“七”或其他序号/标志,以示与地推费用的约定相区分,故应认定“年终返利五个点”是按照符合地推的商家从上诉人处进货的总额进行返利,上诉人主张按照上诉人的进货总额进行返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许国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7民初6838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秦脉汉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国华支付兑奖金额12729.6元(7833.6+4896)、陈列费用3369.6元、地推费用5616元,共计21715.2元;

三、驳回许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推荐: